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旋業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同車之少年黃○舜方為實際駕車之人,於少年黃○舜肇事後,竟頂替少年黃○舜之過失傷害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危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6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少年黃○舜(民國00年0月出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朋友。緣少年黃○舜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4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不慎於崇德路2段351號前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淑琴 ,造成陳淑琴受有右側肩部與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與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詎甲○○見少年黃○舜神情緊張,竟意圖隱避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自己為駕駛本案車輛肇事之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填載其年籍資料並簽名確認而頂替涉嫌過失傷害罪嫌之少年黃○舜。嗣警方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舜、陳淑琴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頂替之罪不論是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皆包括在內,若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由於被頂替者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者仍應成立本罪,以確保國家刑事追訴審判權之順利運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警察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本有依職權查明真偽之義務,是以,被告雖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填載其年籍資料並簽名確認,仍無從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蔣志祥檢察官戴旻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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