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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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欽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欽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欽銘(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有刑事再審理由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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