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79、6928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涵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示內容。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佰陸拾貳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並補充:「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詳如附表」;證據部分應更正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識報告」、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仿冒商品照片60張、現場照片10張」。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又其中被告透過網路所為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修正前商標法第
82條雖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依解釋本可包含此種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營利,陳列上開仿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所享有之複數商標權,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在網路及實體店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為誠不足取,暨衡量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值、販賣時間非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日商三麗鷗公司具狀陳明不欲告訴之情,此有上開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101年6月4日與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失等節,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3279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並與其中之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成立和解,有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為促其日後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並參酌告訴人具狀陳報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刑宣告之意見,有其101年6月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279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諭知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和解書成立之和解內容(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
5項參照),準此,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262件,有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一大二中隊臺中分隊查扣物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10001560號卷第11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0(0)(0)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均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均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仿冒香奈兒雙C圍巾│1條│├──┼─────────┼────┤│2│仿冒Hellokitty包│7個│││包(面紙盒)││├──┼─────────┼────┤│3│仿冒Hellokitty手│10個│││機殼││├──┼─────────┼────┤│4│仿冒CHANEL手提袋│1個│├──┼─────────┼────┤│5│仿冒CHANEL衣服│16件│├──┼─────────┼────┤│6│仿冒PRADA包包│9個│├──┼─────────┼────┤│7│仿冒IPHONE手機殼│5個│├──┼─────────┼────┤│8│仿冒CalvinKlein內│213件│││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