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林青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文東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獨居老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雖有2輛老舊轎車,但已註銷,僅賴勞保月退新台幣(下同)13,920元生活;伊向友人借錢繳交一審裁判費,尚未償還,難以再借,實係窘於生活;伊於去年固有60,000元之收入,然此係伊擔任民進黨苗栗縣黨部副執行長所領取之車馬費,而伊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起即未續任該職務,未再領取每月5,000元之車馬費,實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
102年1月4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4736號判決,提起上訴,就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聲請訴訟救助。
㈡惟,聲請人於101年11月1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有
收據附原法院卷可憑,然聲請人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自難認其確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
㈢況,聲請人自陳於101年期間猶向訴外人 曾錦土 陸續借款1萬
元(已清償2千元尚餘8千元),有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益徵聲請人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㈣綜上,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未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
重大之變遷,且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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