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英
謝秀英
張淑英
黃家芸
周曉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英、謝秀英、張淑英、黃家芸、周曉雲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賭資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賭資「5910元」之記載,更正為「5190元」、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賭博現場圖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美英、謝秀英、張淑英、黃家芸、周曉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又被告曾美英、謝秀英、張淑英、黃家芸、周曉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所賭財物非鉅,暨衡酌被告5人賭博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卷第19、31、43、55、6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曾美英、謝秀英、張淑英、黃家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曉雲前於10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5人前均未有賭博之前案紀錄,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素行 尚稱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第2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4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
本案扣案之撲克牌28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5,19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5人供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被告曾美英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秀英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1樓(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淑英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家芸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曉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英、謝秀英、張淑英、黃家芸、周曉雲等5人,自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10分許遭查獲時止,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檳榔攤前雨遮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約定輪流發牌,每局每人分5張牌,每次最多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最少10元,組合牌面最大者為贏家,贏家將贏得之賭金抽取10元至50元不等做為公積金,待公積金累積至200元即購買檳榔、食物或酒水食用。案經警接獲通報前往查緝,當場查獲曾美英等5人正在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8張、賭資5,91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美英、謝秀英、張淑英、黃家芸、周曉雲等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賭具撲克牌28張、賭資5,910元等物扣案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之佐證,被告等5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渠涉犯刑法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