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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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翔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翔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翔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藍芽耳機1副、手機充電插頭1只,均係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 陳平 添領回,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翔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被告謝翔廸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翔迪 於民國112年10月起至同年00月間止,借居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陳平添 住所內,見陳平添所有之藍芽耳機1副及手機充電組1組(含充電插頭1只及充電線1條),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底不詳時間,在上址住所內,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案經陳平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翔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平添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藍芽耳機1副、手機充電插頭1只,屬犯罪所得,然業於113年4月21日返還予告訴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另就未扣案之手機充電線1條,亦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