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顯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歐顯能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部分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人 王志仁李念澤 於警詢之證述」。
(二)刪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更正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各1紙。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歐顯能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增定第185條之3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規定,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肇致車禍實害,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3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勉持(參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7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歐顯能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旁農地
漂流木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顯能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下午3時許,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農地漂流木屋即歐顯能之居所,飲用啤酒10瓶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 許明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擦撞王志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李淑春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傷亡),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顯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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