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原告 林佩瑄 (住、居所詳卷)被告 林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0萬元」,並將訴之聲明(二)刪除。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惟為圖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報酬,仍與從未謀面自稱「ROU」、「慈愛」及「 彥宏 」之網友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ROU」、「慈愛」及「彥宏」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以交友投資詐騙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12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復即依「彥宏」指示,將上開10萬元購買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匯款至「彥宏」所指示綁定在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5、506、56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告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5、506、56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附民卷頁7)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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