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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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睿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1支(含照片)等件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第1171號、第1236號、第1404號、第1778號、第22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第213號、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提案研討結果〔丁說〕參照)。
㈡被告前因⑴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⑴至⑶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固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列記載中指明在案,惟上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已逾5年,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論以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前曾因施用毒品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香菸1支(驗前毛重0.75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Scan)等檢驗方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一情,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則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