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憲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憲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倪憲政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㈡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偵卷第46頁及第4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倪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唐基湘 、 劉雅慧 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察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領有駕駛執
照(見偵卷第29頁),當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次於轉彎時,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於未能確認無直行車輛之際,即貿然轉彎而與告訴人唐基湘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本件發生迄今,歷經多次調解,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被告、告訴人唐基湘就本案事故過失情節、過失比例,與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宜亭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6號被告倪憲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憲政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內側車道左轉往淡水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香果園路口時,本應注意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 適唐基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雅慧,自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直行往萬里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唐基湘、劉雅慧人車倒地,唐基湘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併擦傷、右手腕挫傷及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勢,劉雅慧則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第3至4肋骨和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唐基湘、劉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憲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基湘、劉雅慧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金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1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上開一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唐基湘、劉雅慧受有上開傷勢,屬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5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