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百貨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2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 曾裕芳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被告邱顯發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發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晚間8時46分許,所搭乘之臺鐵1267次區間車上停駛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車站,見曾裕芳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遺落在該車廂之之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上開手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而逕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曾裕芳發覺前揭手機遺失,因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復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通知邱顯發製作警詢筆錄,並命邱顯發交付上開手機,予以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裕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裕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告邱顯發所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均係告訴人曾裕芳一時不慎遺留在臺鐵1267次區間車之座椅上,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再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