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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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戊○○變造駕照部分外,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新版壹仟元貳張(編號FK五一九○九三ZJ、GR○五三六二二UJ)均沒收之。又共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新版壹仟元參張(編號JM六五六九一三XE、JL八○二一四八VE、EK七四一三七八WF)均沒收之。應執行罰金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新版壹仟元伍張(編號FK五一九○九三ZJ、GR○五三六二二UJ、JM六五六九一三XE、JL八○二一四八VE、EK七四一三七八WF)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新版壹仟元貳張(編號FK五一九○九三ZJ、GR○五三六二二UJ)均沒收之。又共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新版壹仟元參張(編號JM六五六九一三XE、JL八○二一四八VE、EK七四一三七八WF)均沒收之。應執行罰金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新版壹仟元伍張(編號FK五一九○九三ZJ、GR○五三六二二UJ、JM六五六九一三XE、JL八○二一四八VE、EK七四一三七八WF)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戊○○二人為夫妻,戊○○與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某果菜市場與不詳之真正姓名友人打麻將,當晚戊○○贏得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元,嗣後方知其中二張新版一千元通用紙幣(編號:FK五一九0九三ZJ、GR0五三六二二UJ)為偽鈔。甲○○、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翌日(二十五日)中午委請不知情之乙○○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三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渠等 由臺北縣三重市返回宜蘭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途經臺北縣坪林鄉,先推由戊○○下車持前揭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張(編號FK五一九0九三ZJ)至該鄉坪林村水柳腳二十九號庚○○所經營之「心心麵包店」,向庚○○詐購大餅一個、綠豆沙二瓶(價值一百三十元),使其陷於錯誤而出售,並騙取找回之真鈔現金共計八百七十元。再推由甲○○持前開另一張偽造通用紙幣至同鄉粗窟村灣潭七號己○○○所經營之「儒芳茶莊」,向己○○○詐購茶葉蛋六顆(共四十元),亦使其陷於錯誤而出售,並騙取找回之真鈔現金共計九百六十元。嗣經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同鄉大林村九芎林八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庚○○、己○○○繳回上開偽造之通用貨幣二張而扣案。
二、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在宜蘭運動公園附近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大目 」、「 阿清 」、「 阿木 」之成年男子打麻將,並贏取得新版一千元通用紙幣三張(編號JM六五六九一三XE、JL八0二一四八VE、EK七四一三七八WF)之賭金,收受後察覺該三張通用紙幣係偽鈔,旋與上開男子發生爭執欲換回真鈔而未果,便將該三張偽鈔交予戊○○保管並告知係偽鈔。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甲○○與戊○○於前案被查獲後,復另行起意,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六一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戊○○前往台東,於當日晚間七時許,抵達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八鄰七十號丁○○所經營之檳榔攤前,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推由戊○○下車持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張(編號JM六五六九一三XE)向丁○○詐購白色長壽香煙一條及冬瓜露一罐(共二百七十元),使其陷於錯誤而出售,並騙取找回之真鈔現金七百三十元。嗣於翌日(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據報攔檢查獲,並扣得白色長壽香煙一條及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二張(編號JL八0二一四八VE、EK七四一三七八WF),另一張偽造之通用貨幣(編號JM六五六九一三XE)則由丁○○繳回而扣案。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及庚○○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有下車買東西,拿給商家的是真鈔,第二天警察問我們有否在該商家買東西,並叫我在一張鈔票上簽名,我就簽了,不知道他給我簽的是偽鈔」云云;被告甲○○則辯稱:「錢是戊○○拿給我的,我使用的是真鈔,警察盤查時,我們的錢都是真鈔」云云。另被告戊○○則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並以:「偽鈔是我賭博贏來的,在台東縣是我太太使用偽鈔的,我並不知道,沒有使用偽鈔」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二人如何使用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二張先後向商家詐購商品後找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偵五一八五卷第十二頁背面)、己○○○(偵五一八五卷第十四頁背面)在警訊中指證詳實,並有二紙偽造之一千元紙幣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
2、又扣案之仟元紙幣編號FK五一九0九三ZJ、GR0五三六二二UJ之偽鈔,經原審調取並當庭檢視結果,紙面粗糙,以手觸摸可知與真鈔紙質有明顯差異,以肉眼辨識,可知防偽安全線無任何光澤,顏色呈灰黑色,油墨色澤亦與真鈔有明顯差別,可以輕易分辨真偽,而認扣案之一千元紙幣係屬偽鈔無訛。經送中央銀行鑑定,認為「該等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印,安全線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1000』面額數字以手工塗填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而認為係屬偽造,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二六五四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
3、被告甲○○、戊○○於三重市某果菜市場賭博後,搭乘乙○○駕駛之小客車返回宜蘭縣,途中被告戊○○在坪林打麻將贏了一萬餘元,當時皮包總共有一萬九千元,且都是千元鈔等情,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八頁)。參以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嗣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諭知以二萬元交保,後改以一萬九千元具保,有上開檢察署點名單、法警室報告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參(偵五一八五卷第三十一至四十四頁),故被告戊○○所稱其在坪林時有一萬九千元乙節,堪信為真。又證人乙○○於警訊中稱:二十四日十八時搭載被告二人去三重市某菜市場打麻將,至二十五日中午才由三重開車載他們回宜蘭,經過坪林鄉,他們說要買東西吃才停車等語,則被告等從三重離開至坪林鄉向被害人庚○○購買商品前,中途並未另有購物行為。而渠等為警查獲時,被告戊○○身上共有一萬九千元之千元鈔計十九張,加上先前持之行使購物之偽鈔二張,則於其向被害人庚○○購物前,至少應有二十一張千元鈔票,其中僅有二張偽鈔,則每次隨機抽中一張偽鈔之機率最多各約為百分之五,連續二次抽中偽鈔之機率則僅有四百分之一。然觀之本案,被告等卻能於連續二次購物時均拿到偽鈔行使,機率之高,實難令人想像!顯見被告等於收受該二張千元偽鈔,發覺為偽鈔後,刻意區隔存放,故能於每次購物時均「準確」行使上開偽鈔而無誤。
4、再者,被告二人係在同一日下午之短時間內,先後接續持千元鈔票向被害商家購買價值不滿百元之商品。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購物時如身邊有小額鈔票,於購買低價商品時,多會優先使用小面額鈔票購物;況被告戊○○已先持一張千元偽鈔向庚○○詐購物品,找回真鈔八百七十元,已有小額鈔票,詎被告甲○○竟再持另張千元偽鈔向己○○○購買僅四十元之茶葉蛋,其欲以偽鈔換取真鈔之企圖已極明顯。是被告二人顯然明知所持之千元紙幣係屬偽鈔而仍行使,其等辯解不知所使用之千元鈔票是偽鈔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本件被告二人如何使用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向商家詐購商品後找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在警訊中指證被告二人確實持偽鈔至其店內購買香菸以及飲料(警四○八○卷第九頁)等情甚詳,並有指認之照片二張、查扣之偽造千元紙幣三張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曾持偽造一千元紙幣(編號JM六五六九一三XE)向丁○○購買商品等情相合,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扣案編號JM六五六九一三XE之仟元紙幣,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以「該等新版壹仟元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印,安全線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金屬線段仿造,無折光變色反應;正面左下角『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而認為係屬偽造,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一八0八號函在卷可按(偵八八六卷第五十五頁)。
3、被告甲○○於右揭犯罪事實之事、地與綽號「大目」、「阿清」、「阿木」等人打麻將,收受賭金後即發覺其中三張千元紙鈔為偽鈔,卻仍交予被告戊○○並囑其妥善保管乙節,業據被告甲○○供稱:「打麻將時收到三張偽鈔,就翻臉不與他們玩」(見偵第八八六號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我在賭博完,就知道那是偽鈔」(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我當場賭博後隨即知道係偽鈔,並當場質問阿清、大目等人為何使用偽鈔,後來沒有結果,就將偽鈔交給戊○○,請其收起來」(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七頁)等語明確。且被告戊○○於收受被告甲○○交付該三張紙鈔時,已明知係偽鈔等情,亦經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第八八六號卷第八頁),核與被告甲○○所供陳:「扣案之三張偽鈔是我交付給戊○○的,而她知道是偽鈔」(同上偵卷第十頁)等語一致。可認被告戊○○、甲○○均於收受該三張紙幣後,已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甚明。
4、被告戊○○、甲○○收受該三張千元紙幣後均已明知係偽鈔,已如前述,卻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行使購物乙節,業經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在臺東縣海端鄉買香菸所使用之鈔票係甲○○所交付,且於使用時明知係偽鈔,是甲○○叫我拿該偽鈔下車買看看的」等語(警四0八0卷第七頁背面、偵八八六卷第八、九頁);其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使用時就知道是偽鈔」(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等語不諱。足認被告二人向被害商家購物時,均明知所行使之千元鈔票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況被告二人既為夫妻之親密關係,亦曾共同在前揭犯罪事實一所列之時、地,分別持偽造之千元偽鈔向店家購買物品,與本次犯行之手法如出一轍,而行使偽鈔之地點復屬偏遠山地鄉之台東縣海端鄉,被告甲○○豈有不知被告戊○○所行使之鈔票為偽鈔之理,其辯稱不知戊○○所持以行使之鈔票係屬偽造,與伊無關云云,實屬卸責無稽之詞,毫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所使用之偽造紙幣來源,除被告二人供述均係賭博取得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偽造紙幣來源;又被告等所持有之偽造紙幣,並非由丙○○交付,而該等紙幣是否丙○○交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轉交被告等並為被告等所知情,卷內證據復不能證明;則被告等縱與丙○○同住並目睹其偽造紙幣之過程,仍不能推論被告等明知上開紙幣係偽造,亦即被告等是否與丙○○同住並目睹其偽造紙幣之過程,與其等是否明知上開紙幣係偽造,並無關連性。本件偽造紙幣來源既係被告二人賭博所贏取之金錢,其等自不可能明知係偽造紙幣而仍加收受,故被告等應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鈔,因不甘損失而加以行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渠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使行為,在性質上本具有詐欺之內含,不另構成詐欺罪。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之犯行經查獲後,再犯事實欄二部分,顯係另行起意,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未詳酌被告等並非明知係偽造紙幣,仍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而行使,竟予論處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罪責,自有違誤;又就被告等分別於事實欄一、二之二次犯行,認為係連續犯,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強,不思以己力上進,故意行使偽鈔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影響非輕,及其等品行不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在於追求暴利,不勞而獲,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及犯後態度惡劣,迄今毫無悔意,一再捏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偽造新台幣新版千元通用紙幣五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不詳時間,在臺東縣內某加油站,由被告戊○○持偽造仟元紙幣交付予該加油站員工欲用以支付油費,但遭該員工發覺而未得逞,倉惶離去,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舊法)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自白為論據。惟觀之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供述,已非完全吻合;再遍查全卷,亦無該加油站員工之資料以供查證被告二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攔檢時,共被查獲三張偽鈔,然其中編號JM六五六九一三XE偽造仟元紙幣,係被告戊○○持以向被害人丁○○詐購商品後,由被害人所提供,該紙偽造仟元紙幣尚非可做為佐證被告戊○○前揭自白得否採信之證據;而編號JL八0二一四八VE、EK七四一三七八WF偽造仟元紙幣則係警方自被告戊○○身上搜索所得,亦無法以該二紙偽造仟元貨幣證明被告二人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被告二人並不十分吻合之自白,即用以互相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此部分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間,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