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司法院右列被告因違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政府機關為刑事被告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司法院乃國家之機關,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國家之機關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