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
自訴人甲○○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自訴狀未依法記載被告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人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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