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浩瑋 即 黃堃溢
(新北000000000,現所在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
內為0利率,期滿後則依固定年息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
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按約定利
率計息外,並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6年5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帳款本金255
,04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嗣後寶
華銀行將此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
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
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為此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