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郭書瑞
被   告  廖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55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7日,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3號北向45公里中內車道處,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
雅玲所有並由 潘軒霖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樹林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
駛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47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行照、駕照、車損
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30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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