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446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信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7,518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