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張耀鍾
被   告  陳宗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7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宗祺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15日
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往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高架北向37.4公里處時,欲自內側高乘載專用道
變換至右側之中線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線車道直行
而來,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將車輛跨越分線向右偏
移,雖即時發現右側原告之車輛已行駛而至,而旋即駛回
原車道,然原告為閃避被告之車輛,將其車輛向右閃避,
並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且原告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
此損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元。
2.交通費用:500元
  3.道路救援拖吊費:6,700元
4.系爭車輛殘值:440,000元
  5.精神慰撫金:3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事故照片、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訊資料、臉書社團貼文截圖、維修
估價單等件為證(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下稱附民
卷】第9至63頁),而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及健康,經本院判決110年度交簡第421號刑事判
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至1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下列各請
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1,0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一紙可佐(附民卷第9
 、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500元之損失,惟原
  告就此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就其所請,尚難准許。
  3.道路救援拖吊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於國道一告高速公路上毀損
  ,而須支出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之拖吊費6,700元,有高速
 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4.系爭車輛殘值: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殘值440,000元,固提出車訊資料、臉書社團貼文
   截圖、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63頁),惟
  原告所提之資料僅得證明與系爭車輛相同型號新車之價格
 ,至就臉書社團貼文所記載之二手車價格,本院審酌不同
二手車之車況、里程數等各有不同,尚難作為系爭車輛於
未發生事故前之合理交易價格,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所減損,故其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等情,難認為真,不應准許;至就系
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307,780元,含零件費用:220,08
0元、工資(含烤漆鈑金)87,700元部分,查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5日,
已使用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
額之1/10,即22,008元(計算式如下:220,080元×1/10
=22,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烤漆、鈑
金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109,708元(計算式:22,008元+87,700元=109,70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急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
  惟其未因而有後續就診、復健之情,故其傷勢並非嚴重。
 本院審酌原告之經濟狀況、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無固定
薪資、名下有汽車數部、無不動產等情,並有兩造年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
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27,4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
0元+道路救援拖吊費6,7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109,70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27,478元)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
   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3日(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47
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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