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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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
訴訟代理人 林慧欣
被 告 賴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
,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80萬
元及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
告按月以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月以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
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以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賴清池,租金每月15,000元,最近一
期之租約期限為109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4日,並約定
租約期滿後被告應按照原狀遷空房屋返還原告,若有違約,
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每個月租金,並加
計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應賠償原告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每個月90,000元。詎料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至110年3
月14日間,陸續積欠20個月之租金,達30萬元未繳,原告並
於110年3月15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3日,分別以三
重溪尾街郵局第42、55、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租約期
滿不再續租,並請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前搬遷完畢,惟於
110年3月14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除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外,迄今仍拒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租
賃關係、不當得利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
金,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別於110年3月15日、
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3日作成之三重溪尾街郵局第42、
55、65號存證信函、租賃期限為109年3月15日至110年
3月14日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9頁),堪認屬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六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限
自109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4日止,且原告不再將系
爭房屋續租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份及前揭
三重溪尾街郵局第42、55、65號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
17至29頁)。依前揭說明,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
消滅,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租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系爭租
約第三、四條亦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15,000元,應於每
月15日以前繳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一情,業據提出
系爭租約1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5日至110年3
月14日止之租金,共計18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逾12個月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
據,就其主張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0年3月14日租賃期限屆
滿時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系爭房屋,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
,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爰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乙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認
為原告主張以每月1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相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0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
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
,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是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自租約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3月15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固非無
據。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5,000元,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僅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
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
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五倍計算之
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7,500元
(即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二分之一)始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
租金180,000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5,000元加計違約金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
(一)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係有關財
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
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