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原簡字第1號
原告 施其鎧
被告 林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乃本於兩造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7,000元,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而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有關系爭和解書所生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已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院已無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