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原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原簡字第1號

原告 施其鎧

被告 林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乃本於兩造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7,000元,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而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有關系爭和解書所生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已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院已無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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