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楊心怡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2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除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
肆拾陸元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在超過新台幣(下同)488,35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9273號本票裁定之本票3紙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38,446元
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
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109年度司票字第9273號裁定)。原告已清償部分款
項,僅剩餘38446元,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除新台幣(下同)38446
元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已陸續就
本件票款為部分清償,原告僅剩38446元尚未給付等情,
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
除38446元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本票む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273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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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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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5.9│10萬元│DD240761│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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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8.7│20萬元│DD2408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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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4.6.8│188,350元│CH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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