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出口、縣民大道附近之郵局,將其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郵寄至桃園市○○○路某處,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式,致丙○○、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乙○○在警局之證述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立及郵寄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從網路上接到貸款廣告,因急需用錢,遂以該訊息中所留之電話聯絡,該男子表示因要辦理信貸,需要資料才能獲得貸款,遂要求伊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前揭時、地郵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寄去後對方說三天內會連絡,但等了三天皆未接到電話,打電話過去後已變成空號,始知被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㈠被害人丙○○、乙○○因受詐騙而以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入現金一萬一千六百元、八千元至被告在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前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審判時及丙○○於審判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開立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丙○○、乙○○確有因遭詐騙而以轉帳之方式將現金轉入被告前開帳戶內。㈡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是以被告自承其曾申辦過信用貸款,當時亦僅需交付在職證明、身分證及其影本,對辦理信用貸款之通常程序自應有所瞭解,而本案中被告對代辦貸款之人毫無所悉,既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常情相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毫無交情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二十九歲,曾任職電子作業員、保全人員、加油站服務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足見其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均非不足,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是以縱認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輾轉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淪為該成員對被害人丙○○、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後之取款工具,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金融帳戶所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致乙○○、丙○○二人受詐騙,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被告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經過│├──┼────┼───┼──────────────────┤││││甲○○將其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六年│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一│四月十八││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日││六年四月十八日,傳送詐稱乙○○信用│││││卡被盜刷之簡訊,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於ATM匯款一萬│││││一千六百元至甲○○上開帳戶內。│├──┼────┼───┼──────────────────┤││││甲○○將其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九十六年│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四月十八││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申│││日││辦貸款之電子郵件予丙○○,丙○○點│││││擊留下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給丙○○,詐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要求其須繳納一筆法院公證費,致│││││丙○○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於ATM匯款八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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