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103年度撤緩毒偵第1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在案。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檢字第18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毛重1.0920公克,淨重0.6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2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附卷足佐,堪認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上開扣案物,經本院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既未就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者再行偵查追訴,且該甲基安非他命復屬違禁物,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