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告 陳剛 作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被告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 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然未申請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本件被告應由其監察人程淑珍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因環境
變化,公司經營情況不佳,且與其他股東理念歧異,已無意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遂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古亭郵局第585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含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系爭存證信函並經其他董事及監察人收執,若認該終止之表示尚未生效,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董事(含董事長)職務之表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