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告 石宏裕
林友良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複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被告 黃興萍
操永華 鐘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興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面積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操永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面積六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鐘富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面積二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操永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黃興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操永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鐘富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黃興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面積共6點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操永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面積共6點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鐘富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面積共6點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興萍、操永華、鐘富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黃興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面積共6點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操永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面積共6點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鐘富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範圍所示,面積共6點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興萍則以:被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上開房屋為66年興建完成,並未自行增建,本件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鐘富貴則以:被告自68年購得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並未自行增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操永華部分:
被告操永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興萍、操永華、鐘富貴所
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所有權狀影本,並經本院現場勘驗,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興萍、鐘富貴雖自66年或68年間自前手購買房屋,事後雖未自行增建,惟被告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前手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單純之緘默,並未向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請求拆屋還地,亦難認係原告亦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況被告亦未舉證前地主明示同意或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原告分別係於103年5月2日、103年8月8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難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操永華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綜上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拆
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