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告 林再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5條等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持卡人如信用表現良好得獲優惠利率。迄至103年4月25日止,累計共記帳消費新臺幣(下同)472,09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揭記帳消費金額外,尚應給付其中264,684元自
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5計算之利息,其中96,388元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5計算之利息,其中81,885元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10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約定自10
1年3月29日至106年3月29日分期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3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169,04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揭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納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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