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39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九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九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四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三十八萬九
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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