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31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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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八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呂家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發票日
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票據號碼為SA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五
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