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在監執行,如不辦理借提,被告未到庭,為有正當理由,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一造辯論判決。故借提程序為起訴審判在押他法
院轄區看守所或監獄被告之必備要件,而預納借提費又為辦理借提所需之程序,
原告如未繳納該項費用,法院得不為該行為,將導致訴訟程序無法續行,故解釋
上應認為預納借提費應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或要件。如當事人不繳納,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其刑期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屆
滿,有該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函附卷可憑,原告起訴後未據繳
納借提費用,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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