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四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
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
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詎竟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十九萬九
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利息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計二十萬三千六
百七十六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影
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