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14號、114年度執緩助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09年4月1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7月16日至20日更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於114年3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士林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4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17日至114年4月16日(下稱前案);又於109年7月6日至10月7日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2年2月、2年2月、1年10月、2年、2年、1年2月、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撤銷前開1至3、7之刑,改判處1年11月、1年9月、2年1月、1年11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雖已於114年4月16日期滿,然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乃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人已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8日士檢 云執辛 114執聲514字第1149028404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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