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06號聲請人即被告LEVANNGOC( 黎文玉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配合態度良好,並無不配合之情事,且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者,本件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顯見被告是否涉犯重罪尚有疑義,是本件不應繼續羈押被告;又被告家中經濟不佳,需仰賴被告供給,且被告已深感懊悔,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自102年9月25日起由本院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2年9月25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現仍在本院審理中,被告面臨重典,且又為逃逸外籍人士,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辯家庭因素等語,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