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趁乙○○所持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以供代步之用。
理由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審中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所為:
(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審酌刑法五十七條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