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
原告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参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所販售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光碟片(CD),均係擅自
重製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原告同意,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違法販售,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書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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