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八0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次日即六月十四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五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處,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0五MG\L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酒精測試表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乙紙、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可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罰金一萬三千五百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類型案件,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0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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