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街○○○巷,由南向北往秀峰街方向行駛,行經秀峰街與秀峰街八十五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黃德道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丙○,沿秀峰街自東向西行駛而來,二車在前開路口,由乙○○駕駛之S九─0八0七車車頭撞擊GDN─六0七號機車右側,致丙○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憑。
三、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秀峰街四十巷往八十五巷行駛,行經秀峰街與秀峰街八十五巷交岔路口,與左方由黃德道騎乘機車附載丙○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此受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上開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且無幹道或支道之標示,左方之黃德道機車應禮讓右方直行之伊車輛先行,且當時撞擊點在八十五巷口,伊之車輛已駛過該交岔路口之中心點後,左前車燈位置遭黃德道之機車撞擊,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車禍時是否在現場?)是的,當時下毛毛雨,我站在角落,機車是從秀朗橋那邊沿秀峰街單行道進來,汽車是從秀峰街四十巷往八十五巷方向走,可能下雨機車視線不好,而且偏左,轎車已經通過交叉路口中心點,才發生撞擊,如果機車沒有偏左行駛的話就不會被撞到,因為轎車通過後機車可以直接過去,警方到現場時黃德道先生說不要製作筆錄,警方就離開了。」並有其親繪之現場圖一紙附卷可憑,核與卷附被告親繪之現場圖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伊當時駕駛上開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往秀峰街八十五巷行駛,已過秀峰街與秀峰街八十五巷交岔路口之中心線時,伊左方由黃德道騎乘附載丙○之機車撞擊伊小客車之左前方等情,應非子虛。證人黃德道雖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是由秀峰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是由北往南方向到交岔路口時右轉秀峰街,撞擊點在秀峰街四十巷口」云云,惟其所述與目擊證人甲○○之證詞不符,且黃德道係告訴人丙○之夫,且係肇致本件車禍之車輛駕駛人之一,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尚難憑信。又證人黃德道於警詢時陳稱:「當我行駛到秀峰街八十五巷口時,該小客車因未注意左方的我,而將我給撞上了」(見偵卷第八頁),對照被告、證人黃德道、甲○○於本院所繪肇事現場圖及偵卷所附警員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二十一頁)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黃德道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方,且雙方均屬直行之事實,甚為明確,換言之,黃德道騎乘之機車屬左方車,而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屬右方車。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開交岔路口並無閃光黃燈或紅燈,亦無「前有幹道」、「停車再開」或「讓」字○○○區○○○○道,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上開交岔路口之兩條道路,一寬三點八公尺,另一寬四點二公尺,相差僅約四十公分,而證人黃德道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標示幹道或支道,只有標明秀峰街係單行道而已。次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幹、○道○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即設有閃光黃燈之道路為幹道,設有閃光紅燈、「停車再開」或「讓」標誌者為支道,如無上開燈光號誌或標誌,且路面寬度相差不明顯,如同為直行車者,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準此,上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黃德道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均係直行,而黃德道所騎乘之機車屬左方車,自應暫停讓右方由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先行,再依證人甲○○所述,被告駕駛之車輛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中心點,係因黃德道騎乘機車偏左行駛始與被告發生碰撞,則本件車禍應係黃德道騎乘機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車輛應無肇事因素。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鑑字第九二0五二六號鑑定意見書未說明其何以判斷黃德道行駛之秀峰街係幹道之依據,逕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巷口駛出未讓幹道之黃德道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容有未洽,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車禍應係黃德道騎乘機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有何過失或違規情事,自難令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逕負過失傷害之刑責。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