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係臺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南貨運)之員工,負責貨物之運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趁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之臺南貨運台北內湖分公司貨物棧係一開放式倉庫,雖有屋頂但四週並無門壁,可自由出入,及夜間看守貨物之警衛未注意之際,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在上址貨物棧,竊取臺南貨運持有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旋將每次得手之上述物品,搬運至貨物棧旁安康路巷內,撥打乙○○於中國時報所刊登「高收電腦0000000000」廣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所得手欲脫售之物品,而乙○○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物品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概括犯意,或與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或單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在上開貨運棧旁巷內,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上開贓物。嗣經臺南貨運公司人員發覺物品被竊報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經警在臺南貨運台北內湖分公司附近查獲甲○○,並循線於翌日(二十九日)凌晨由甲○○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乙○○告知有DVD放影機要出售,相約在上揭同一交易地點即貨運棧旁巷內,因而查獲乙○○,當場自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CD隨身聽一台(已發還臺南貨運主任丙○○)、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電子零件一箱所附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全公司)商品明細單二張。
二、案經臺南貨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臺南貨運主任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南貨運公司出具之偷竊貨物調查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十全公司商品明細單二紙、車籍資料一紙、報紙廣告多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履勘台南貨運台北內湖分公司貨運棧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並拍攝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徵,足信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曾於九十年十月上旬至九十一年一月伊被警查獲時止,於中國時報刊登「高收電腦0000000000」之廣告,並於右開時地遭警查獲及當場扣得其購買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CD隨身聽一台(已發還臺南貨運主任丙○○)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電子零件一箱所附十全公司商品明細單二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甲○○僅交易一次, 郭某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打電話給伊稱欲出賣其債務人為抵償債務而交付之多台CD隨身聽,二人即相約在右揭伊遭警查獲之同一地點,交易過程中郭某雖稱有多台CD隨身聽惟僅出示一台,伊開價二千元購得,並不知該台隨身聽係贓物,郭某於出售CD隨身聽之同時提出電子零件明細單二紙,告稱有如明細單所載之電子零件要賣給伊,伊稱可將明細單交給伊,伊回去考慮,故該十全公司商品明細單二紙才會放在伊車上云云。然查:
㈠右揭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綦詳,且堅稱不移,被告甲○○係於出於任意性自白其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中為完整陳述所竊得之贓物如何處理,始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一併敘明,並未對其自身竊盜犯行有所推諉,並無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且又無得藉以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復與被告乙○○無何仇怨,實無誣攀被告乙○○之動機。再者,警員查獲被告甲○○後,依其供述,由其於凌晨打電話給乙○○稱要出售DVD放影機,乙○○果依約前來,並在乙○○車上起獲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贓物CD隨身聽一台,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電子零件一箱所附十全公司商品明細單二張,並有被告乙○○刊登報紙廣告多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所稱其依報紙廣刊連絡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收購贓物犯行之供述,至堪採信。雖被告甲○○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偵訊中就被告乙○○第一次買受贓物之過程供稱:「:::我電話就講好有八台電視可賣他(指乙○○,下同)。價錢他看了東西才決定,他們有三人來,開二台轎車,出面和電話中談的人都同一個,見面後他說大家心知肚明,東西他要處理掉也不容易,他說一台一千五,我說好,八台共一萬二,給我現金,另外二人幫忙搬,過程約十分::」,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訊中亦供稱:「::當時有二台轎車,三名成年男子來赴約,其中一位是乙○○,出面和電話跟我談的都是乙○○,也是乙○○當面與我談並給我錢。」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卷第一三頁、三五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被告乙○○夥同一名成年男子,分開二台轎車到瑒收購贓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前後供述固然稍有不一,惟其指稱被告乙○○確實先後四次買受贓物之事實則始終如一,其於犯案後經偵查迄本院審理時,歷一年半有餘,其在記憶上難免有所模糊之處,自難苛求其精確供述被告乙○○涉案之所有細節,殊難因一有不符或歧異,即遽認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本院自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係先後二次指稱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一時地夥同二名成年男子收購贓物,且上開供述時間較之本院審理時更接近案發時,記憶應較為深刻,關於此節應以其於偵訊中所為明確指證應較為可採。
㈡被告乙○○雖以僅向甲○○購買一台CD隨身聽云云置辯,惟據被告乙○○供稱
其與被告甲○○交易經過:「他(指甲○○,下同)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賣,是人家欠他錢,他去拿回來的,他說要我過去看,我就過去交流旁的安康路附近,大約是晚上十一點多時,他拿一台隨身聽問我可以賣多少,他有很多台,我出價那台單價二千元,他有提出一張被警察查扣的單子及電子零件,要把電子零件賣我,我說單子給我,我要回去考慮。」、「(問:他與你交易過程有無出示其CD隨身聽給你看?)答:無」、「(問:他有很多台,為何你沒有向他買其他台?)答:因為他只有拿那台給我看。」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乙○○係因被告甲○○遭警查獲後所供出,經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撥打行動電話予乙○○告知有DVD放影機要出售,相約在同一交易地點,因而查獲乙○○,已如前述,被告乙○○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二之二號,若果如其所言,於晚上十一時許,自位於中和之住所開車前往內湖,結果以二千元代價購買一台CD隨身聽等情觀之,其既自稱為收購中古貨商人,收購中古貨時自然會考慮所付出之時間、勞力等成本,卻於深夜自中和開車前往內湖以二千元高價購得愛華CD隨身聽一台,復未詢間被告甲○○於電話中所稱另有多台CD隨身聽,且被查獲當日凌晨再度接獲甲○○電話,又不辭勞頓,趕赴二人相約地點交易,若非被告乙○○與甲○○已累積交易慣例,且有厚利可圖,應不致如此行徑,被告乙○○所辯自有不合情理之處。另就警員在被告乙○○所有之右述自用小客車中查扣之十全公司商品明細單二紙,其於警詢時初稱:「(問:在你車上自動提出有二張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明細單是否所有,為何會你車上?)答:不是我的,不知為何會在車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五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中先稱:「他有提出一張被警察查扣的單子及電子零件,要把電子零件賣我,我說單子給我,我要回去考慮。」,後於本院審理稱:「他拿(電子零件)明細單給我做參考,說那些零件要賣,我說小零件我沒有收購。」、「他拿給我看,我說沒有興趣,他走了之後留下來沒有拿走。」(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其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被告雖另辯以:可能是被警察查獲時太緊張,才說稱不知為何商品明細單二紙在車上云云,然被告乙○○曾於七十年至八十年間擔任刑事警察,離職時係一線二星刑事偵查員,為其供明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九頁),其既有十年擔任刑事警察之背景,對於刑事案件偵查技巧,理應知之甚詳,於警詢時應可本於多年從事刑事警察之經驗從容回答該次交易,甚至協助偵辦員警還原被告甲○○上述竊盜事實之真象,然回答卻是「被警察查獲時太緊張」,孰能置信?況且,十全公司商品明細單係附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二時地竊得之電子零件一箱中,此為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被告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才起意行竊,其先後四次行竊所得均屬電器物品,需加以變賣換價才得以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參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並未起獲任何贓物,足認被告甲○○確已將贓物變賣,果若被告乙○○所辯僅收購被告甲○○第四次行竊所得之贓物中一台CD隨身聽為真,表示被告被告甲○○必另有銷贓管道,則被告甲○○既已有三次銷贓他人成功之例,何以在第四次時另循報紙廣告找素未謀面之被告乙○○銷贓,甘冒因此被舉發或查贓風險?再者,被告甲○○將第四次竊得之CD隨身聽銷售予被告乙○○前,應已將第二次竊得之電子零件脫手,焉會有電子零件要出售給被告乙○○?益見被告乙○○確實有如甲○○所供於如附表二所示四次收購贓物之行為,其猶辯稱僅向甲○○購買CD隨身聽一台云云,要屬臨訟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謂不知向甲○○收購之物係贓物云云,惟據被告甲○○供稱:「(問;
你將這些贓物出售給乙○○,他是否知道這些東西來路不明?)答;我沒有向他說,但是他有說大家心理都知道這些東西如何來。」、「(問:乙○○為何說此話)我不知道。」、「(問:你出售贓物給他,何人先開價?)答:是乙○○。」、「(問:你有無與他討價還價?)答:有時有,但是他說那些東西不好賣,所以堅持他所出的價錢。」(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被告乙○○亦供稱:「當時我有點懷疑東西來路不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七頁),又依被告甲○○歷次均於深夜相約在偏僻之處交易,顯與常情有悖,又甲○○所銷售者均是新品,為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則來源已足啟人疑竇,以上種種,一般人已可判斷該等物品為贓物,更何況已有十年刑警工作經驗之被告乙○○;再由被害人台南貨運提出之偷竊貨件調查明細所載被竊物品價格與被告甲○○所供售予被告乙○○之價格相較以觀,被告乙○○係以顯低於市價,甚至僅四分之一之價格收購,顯明知為贓物,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乙○○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顯與事理相悖,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以被告甲○○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均為夜間),趁臺南貨運公司大門、貨物堆放處均未上鎖之便及夜間看守貨物之警衛未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認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上述臺南貨運公司貨物堆放處實係一開放式倉庫,雖有屋頂但四週並無門壁之事實,業經臺南貨運主任即證人丙○○結證該貨物棧:「有屋頂,並無牆壁是開放式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拍攝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考,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公訴人於其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並無二致,亦即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請求本院確定被告甲○○所為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相同,由訴訟目的以觀,此二部分事實之侵害性行為內容均屬同一,且本院復於審理期日對被告甲○○告知以普通竊盜之罪名,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而得行使其防禦權(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本件被告甲○○部分起訴法條自應變更,附此說明。被告乙○○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多次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犯後猶矯詞飾卸,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竊盜時間│竊得物品│├───┼───────────────────┼───────────┤│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清晨二、三時許│電視機八台│├───┼───────────────────┼───────────┤│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清晨一、二時許│手提CD音響十台、電子││││零件一箱│├───┼───────────────────┼───────────┤│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清晨一、二時許│迷你音響一台│├───┼───────────────────┼───────────┤│四│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清晨一、二時許│CD隨身聽一箱二十四台│└───┴───────────────────┴───────────┘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買受上開竊得物品時間│買受上開竊得物品品項及價格│├───┼──────┼──────────┼─────────────┤│一│乙○○及二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電視機八台共計新臺幣(下同│││不詳姓名年籍│凌晨四時許│)一萬二千元│││成年男子│││├───┼──────┼──────────┼─────────────┤│二│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手提CD音響十台、電子零件││││凌晨二、三時許│一箱共計一萬元│├───┼──────┼──────────┼─────────────┤│三│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迷你音響一台計一千五百元││││凌晨二、三時許││├───┼──────┼──────────┼─────────────┤│四│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CD隨身聽一箱二十四台共計││││凌晨二、三時許│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