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南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南瑩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南瑩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力源亦疏未注意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自斜穿道路而未注意左右來車,李南瑩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力源,致力源受有外傷性主動脈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胸部頓挫傷合併槤枷胸、多處肋骨骨折、兩側血胸與肺挫傷、骨盆多處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急性腎衰竭、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之傷害,雖經追蹤診治,惟其言語功能及下半身運動機能仍有損傷,而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及對身體健康為重大難治之傷害。李南瑩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力 阿成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車禍過程,核與代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101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7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
19、23、33至38頁),且被告李南瑩於警詢、偵訊中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供述與上開證述及證據內容相符(警卷第3至9頁、偵卷101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7至9頁),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疏未注意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自斜穿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力源,致使致力源受有外傷性主動脈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胸部頓挫傷合併槤枷胸、多處肋骨骨折、兩側血胸與肺挫傷、骨盆多處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急性腎衰竭、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之傷害,經診治後仍存有言語功能及下半身運動機能之難以治癒損傷,而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及對身體健康為重大難治之傷害」乙節,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堪認其熟稔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並得期待被告能以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方式駕駛車輛;又本件事故路段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前方車道,該車道中央繪設有雙黃實線分隔雙向車道,被告由東向西駕駛系爭汽車,理應沿其應遵行車道行駛,惟被告卻駕駛系爭汽車跨越中央分隔車道之雙黃實線,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中,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迴避行為,適逢被害人力源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違規步行穿越車道,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而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跨越中央分隔車道之雙黃實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煞停車輛或迴避閃開被害人,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力源徒步行走,斜穿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1年8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偵卷101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卷第8、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其無過失,於偵訊改辯稱以:違規跨越雙黃線是肇事後車輛停放之現場狀況,且肇事主因應是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斑馬線,伊應為肇事次因云云申辯,然查系爭汽車於肇事後係車頭向東向西車道路肩處,車尾部分尚留於雙黃實線及西向東車道處,可徵系爭汽車停止前之行向為由逆向之西向東車道駛向順向之東向西車道,被告確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又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21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逆向行駛以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暨犯後否認其有過失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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