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含瓦斯鋼瓶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4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0年6月7日以90年法仁判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案件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後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9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91年3月15日入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至94年7月30日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於90、91年間,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5千元之代價,取得以小型二氣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0mm之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95年11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處查獲,並扣得前開土造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4、5千元之代價取得前揭土造長槍1枝而持有,並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辯稱:伊不知道該槍枝是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鑑定證人即負責本件扣案槍彈鑑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扣案土造長槍係伊所鑑定,是用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將槍枝固定在槍架上面進行試射,再以測速儀測量直徑6mm彈丸之飛行速度,然後以公式換算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伊總共試射3次,數據分別為鑑定書上所載數據,又該槍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分別如鑑定書所載,每平方公分42.88、41.35、44.84焦耳,因為根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及刑事局研究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如果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就可以穿透豬隻皮肉層,所以鑑定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5月10日之審理筆錄),則由鑑定人乙○○之證詞,足認本件被告所持有上揭土造長槍1枝係具有殺傷力乙節。又前開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及瓦斯鋼瓶2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試射法鑑驗結果,認扣案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實係欠缺槍柄之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6.0mm之鋼珠(重量約0.88g)試射參次,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66、163、162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12.12、11.69、11.55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2.88、41.35、40.84焦耳/平方公分。
送鑑瓦斯鋼瓶貳個,認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6593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7頁),復有扣案槍枝及瓦斯鋼瓶之照片共計10張附卷可參,並有前開土造手槍1枝及瓦斯鋼瓶2只扣案足資佐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審理中亦自承:伊曾經為驅趕貓狗持查扣槍枝對貓狗發射,因為這樣會打痛貓狗等語明確,則被告既然已認識到其所持有之前述槍枝可打傷貓狗方持該槍對貓狗發射,顯見其主觀上知悉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否則其豈會持該槍對貓狗射擊作為驅趕之工具,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其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4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0年6月7日以90年法仁判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案件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後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9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91年3月15日入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至94年7月30日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然鑑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
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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