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8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同為 游塗妹 (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伊及游塗妹養女 游牡丹 向鈞院聲請宣告游塗妹為禁治產人,而經鈞院於88年6月22日裁定准予宣告游塗妹為禁治產人,並由伊擔任游塗妹之相對人,詎相對人及兩造弟弟 游正富 、妹妹 游月鳳 竟向鈞院提起改定監護聲請,而經鈞院選定由相對人及游正富、游月鳳共同擔任游塗妹之監護人,而於91年9月17日確定。游塗妹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伊則與相對人於93年間於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成立調解,允許伊前往探視游塗妹,伊即定期前往探視游塗妹,並於游塗妹於95年間,施行氣切手術後,早晚即均由伊拍背減輕呼吸之困難,倘伊未能陪在游塗妹身邊,恐會因而情緒不安影響病情。又相對人因天生反應遲鈍,95年間有次為游塗妹抽痰發現血絲而緊急聯絡伊兒子及媳婦,還是伊兒子及媳婦特地請假來幫忙,甚至伊於96年3月間某日前往探視游塗妹時,竟不見相對人在家陪伴母親,顯有不可原諒之疏失,而伊2度聲請調解,相對人竟均相應不理,足見其天性懶散,由相對人照顧游塗妹實有不當,伊現單身且無工作之必要,倘由伊照顧游塗妹,伊會24小時與游塗妹同舖而睡,且伊身為男性,亦較容易處理緊急狀況等語,爰依法聲請改定由伊單獨任禁治產人游塗妹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此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該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3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又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為依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3項所得適用之情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禁治產人游塗妹目前由相對人及游正富、游月鳳共同監護,而游塗妹實際與相對人同住,為兩造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禁字第36號、88年度監字第64、78號、89年度監字第1號、91年度監字第149號及93年度監字第117號卷宗,及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閱游塗妹監護登記資料查核屬實,自屬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改定監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3年間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聲請人得於每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30分止,至相對人住處探視游塗妹)、96年間因相對人未到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並陳報其子 游進賢 可為證人,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表示96年3月間係因聲請人在門外以呼叫方式喊伊名字,伊不想回應而未開門,並非未陪侍在側,並無疏於照顧游塗妹之情形等語置辯。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陪侍在游塗妹側之情形,為相對人所
否認,而依聲請人所述確實有一直叫相對人的名字,但都沒有人應門等語,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若合符節,參以兩造迭因照顧、監護、探視游塗妹問題而生扞挌,相對人面對聲請人大呼小叫而相應不理,應符常情而較為可採。另聲請人雖聲請游進賢作為證人,然又表示游進賢並未見過相對人未陪在游塗妹旁之情形,是聽伊轉述等語,則就此部分情形,游進賢既未親見、親聞,倘作證亦係重述聲請人所述,而認尚難無作為證人加以傳訊之必要。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疏於照顧之情形,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至於聲請人所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能說明相對人未到場調解,而以游塗妹現因氣切需人隨照顧,而相對人既需勞心勞力照顧游塗妹,其未能到場調解,亦難逕予指責其個性懶惰,是此部分自難作為不利相對人之證據。
⒉又本院按首揭規定,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
調查,其結果略以:「游塗妹多年來由相對人在家自行照護,95年作氣切,乃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專人照護,返家照護後,仍須定期回診,狀況尚穩定,有不適才住院,也由子女們自行照顧,目前相對人家人自備氧氣機、抽痰機、氣墊床等配備,游塗妹尚有意識,雖無法表達及言語,但其眼神仍會看向週遭的人,相對人在側,游塗妹眼神也多停留在相對人身上,顯示其對相對人之依賴」、「游塗妹照顧費用為其名下房子出租收入每月13萬5千元,支付照護器材耗品、營養品共約5至6萬元,並撥付2萬5千元予相對人作為照顧費用,經濟上尚能負擔,目前並申請 寬福 護理之家居家服務員服務,於每週三及週日下午1時至5時會至相對人家中協助相對人拍背及洗澡」、「就改定監護事宜,游正富表示游塗妹將近20年來幾乎是由相對人照顧,而名下動產及不動產,乃提供游塗妹費用支出,並未做不當使用或移轉,而多年來游塗妹就醫等大小事務則由自己出面處理,聲請人並未盡心力,只是一再關切游塗妹動產、不動產的問題,還曾為此遭聲請人咬斷手指;而游月鳳亦表示多年來皆由相對人全力照顧游塗妹,自己僅能盡量的協助,而聲請人指稱不讓其進家門,乃因多在游塗妹休息或入睡時間到訪,每每返家總是質疑相對人照顧及為了游塗妹之動產、不動產等與其他手足有口角或衝突,已影響及干擾游塗妹之生活;而聲請人之長子游進賢亦表示聲請人的確多次透過自己返家探視游塗妹,的確會因為動產及不動產之運用或處理,與其他人有不同意見及看法而每每返家即引發衝突,而若聲請人需自己及配偶協助聲請人照顧游塗妹,以現況其夫妻都在工作情況下,恐怕難以配合,須請外勞協助或自己、配偶辭去工作,方能專心照顧游塗妹」、「評估認相對人為游塗妹主要照顧者,且已照顧多年,雖非專業照顧者,但仍善盡照顧之責,游正富、游月鳳雖非主要照顧者,但仍會協助及參與照顧且又申請居家服務員之專業照顧人力協助,目前於照顧上並無不適任之處,而以聲請人提出之未來照顧計畫,乃主要照顧者需做轉變,且其他人能否配合或參與照顧,不無疑異」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96年5月11日府社婦字第0960155145號函附個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⒊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斟酌兩造所提出陳述、說明之結果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相對人有疏於照顧游塗妹,而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
㈢、另聲請人雖主張游塗妹氣切後由伊親自拍背,且將來伊會與游塗妹同床,24小時全職照顧游塗妹,游塗妹會需要親人在身邊等語,然相對人目前即與游塗妹同房,全職照顧游塗妹,且均為游塗妹子女至親,就此而言,兩造並無差異;又聲請人雖表示自己是男性,較能處理緊急狀況,惟相對人與游塗妹同為女性,且實際照顧游塗妹多年,較熟悉照顧事宜,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游塗妹之人,並不當然較聲請人為不利,是聲請人主張改由伊任監護人,對游塗妹較佳等語,其理由尚難認充分。況相對人有游正富、游月鳳協助照顧游塗妹,甚至緊急時游進賢亦願協助照顧,反觀聲請人與兄弟姊妹有所衝突,將來勢必會減損協助照顧意願,而游進賢於前開訪視報告中亦表示因要工作,協助照顧較為困難等語,聲請人之親友資源顯然較相對人不足,再參考以前揭訪視報告所述,相對人照顧游塗妹並無不適,且游塗妹已對相對人產生依賴,而聲請人又不能證明游塗妹改由自己照顧,有何更有利於相對人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末以,聲請人雖表示會前往探視游塗妹,甚至在游塗妹進行氣切手術後,為游塗妹拍背減輕其不適等語,就此積極參與照顧游塗妹之行為,自應予以正面鼓勵,惟此為子女孝道之表現,縱使未任監護,亦應經常為之,然尚不足認得作為改定監護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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