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五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六行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十五時許」;第九、十行之「提供該成年人使用,任由他人」,應更正為「於臺中市○區○○街○○○巷附近之停車場,交付予綽號『 阿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任由該人」外,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僅記得其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係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十五時許交付予「阿麗」之人,惟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領得提款卡及存摺,而被害人等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被告前開帳戶存摺等資料,係於同年二月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故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時間應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十五時許,併此述明。
三、起訴書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其幫助犯罪之情節,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為當。又被告本案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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