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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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美鈉水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吳世源 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九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加以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美鈉水一瓶,且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