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李明哲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然未列代表人姓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3月5日以107年度交字第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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