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簡○○被告陳○○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陳有興 及唐OO為共同被告,嗣於108年9月19日,原告具狀撤回對唐OO之起訴(參本院審訴卷第28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唐OO之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唐OO與被告有婚外情關係,被告明知唐○○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於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OO之網站,公然張貼陳稱說原告「00000000」、「0000000000」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地位之文字(下稱系爭誹謗文章),而為不實之言論,詎被告卻未有阻止○OO之行為,致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之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OO並不相識,且被告亦無任何誹謗原告之行為,對於原告主張:○OO於108年4月14日在原告配偶○OO網站誹謗原告之事實,被告亦否認之。且原告至今未能提出○OO曾於吳OO之網站張貼系爭誹謗文章之相關事證,縱使系爭誹謗文章為真,惟被告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主體,亦無阻止○OO張貼系爭誹謗文章之作為責任,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阻止○OO為系爭誹謗文章之行為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否認○OO於108年4月14日有在原告配偶○OO網站誹謗原告之事實,且原告至今未能提出○OO曾於○OO之網站張貼系爭誹謗文章之相關事證,縱使系爭誹謗文章為真,惟被告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主體,亦無阻止○OO張貼系爭誹謗文章之作為責任,自無庸對原告負責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誹謗文章之事實;及被告對於○OO發表系爭誹謗文章之行為亦具備可歸責性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惟查,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卷附之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燒毀之鍋子一個等證據資料(參本院審訴卷第13頁至第121頁)及○OO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46頁、第148頁至第194頁),皆查均無原告所稱系爭誹謗文章之刊載資料。復經本院檢視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數紙,雖分別載有:「自述近期與00000000000,影響○○、○○、○○、○○○○○。」等語(參審訴卷第203頁);「1.觀察個案情緒○○○○、○○、○○○○與官司相關司法人員有關,自述0000000000。2.自述108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有被驚嚇之狀況,目前症狀持續。」等語(參審訴卷第263頁);「自述近期與○○○○○○,疑似與網友“○”有爭吵情況,○○○○○、○○、○○、○○○○、○○○○○○等。經診斷有『00000000』」等語(存於卷外所附之黃色牛皮紙帶內);及「○○○○」(參審訴卷第303頁)等語,惟原告均無法舉證其上開「00000000」或「○○○○」,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準此,原告因未能證明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之主張,即遽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