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聲字第85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
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78號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駁回在案。又本件抗告人係不服本院99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認其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聲明異議狀),惟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