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1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複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被告林中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複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林中林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中林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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