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21號聲請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繼承人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債權人為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4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其中聲請費未繳納者,依非訟事件法第第26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而後者,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理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惟其並未繳納聲請費用及記載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聲請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惟其不合部分可以補正。本院於99年3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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