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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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憂明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憂明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憂明 王前 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交簡字第551號、91年度士交簡字第1161號各判處拘役40日、55日確定,先後於90年7月31日、9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於105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5年度湖交簡字第367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起訴書誤載為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車身略有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憂明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並未抗辯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為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吃燒酒雞,並非飲酒等語。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坦承稱:「我是在105年7月23日早上10時左右自己一個人在家中喝了兩瓶啤酒,我大約喝到下午17時左右結束,然後我在家中休息等酒退,因為我胃食道逆流身體不舒服,我想買檳榔吃看看會不會讓胃食道逆流降下來,所以我才騎乘機車出去買檳榔。」、「我是昨天在家裡從早上喝酒喝到下午5時許,我有休息,一直到晚上11時許,從家裡騎機車要出門買東西,被警方攔檢,我有胃食道逆流。」等語不諱(見10
5年度偵字第10193號卷第6、7、25頁)。若被告果係因吃燒酒雞而為警查獲並移送地檢署,為何其於查獲當下及移送地檢署時,隻字未提及其係吃燒酒雞導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量,反而供稱係喝啤酒、喝酒。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係吃燒酒雞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5年7月23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欄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有飲酒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被查獲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危害,被告於105年間已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未能坦白認錯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以開拖車、砂石車為業,已婚、有小孩,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