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08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偏黃結晶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玖柒公克)、白色微黃粉末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陸柒公克)、白色粉末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82號被告鍾宏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0.067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所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顯係引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自應予更正。
四、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偏黃結晶1包、白色微黃粉末1包、白色粉末1包,係員警於105年2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自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下稱偵卷】第306-308頁),而上開扣押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取樣0.0003公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各為0.03公克、0.
037公克、0.00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297公克、0.0367公克、0.000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671公克),此有該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號卷第62至62頁反面),足見該等扣案物品確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惟上開扣案物因查無證據足認與該案有關,亦無從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5頁反面)。再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而觀諸卷內亦查無可資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又被告因於105年2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4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05年8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22頁),則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既未於上開案件中為沒收之宣告,又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偏黃結晶1包、白色微黃粉末1包、白色粉末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