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詹佳諺 相對人 葉宜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詹佳諺(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四年度醫調字第二號聲請調解事件,為相對人葉宜貞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接受醫療手術,因手術之併發症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現為植物人之狀態,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醫調字第2號聲請調解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植物人狀態致生活失能,須他人照顧,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無行為能力等情,有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人。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為成年人,其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前揭聲請調解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葉宜貞之配偶,本院認其擔任相對人在該案中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權益,核屬適當,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在本院104年度醫調字第2號聲請調解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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